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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沈士雅即盛世國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3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2845%,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6萬6,9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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