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20,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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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號
原 告 謝怡冰

被 告 張芸青
李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芸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第一項房屋為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2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台幣128萬元供擔保,可以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可以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由被告張芸青負擔3%,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芸青間簽有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張芸青。

被告現在還都住在系爭房屋。

惟被告張芸青自民國109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經催告被告張芸青後終止租約。

為此依租賃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的租金及賠償租約終止後,因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多有瑕疵,無法為通常效用之使用。被告曾建議原告將瑕疵簡易改善,雙方可協議降低租金後,即可正常繳租,但原告置之不理,所以才會沒有繳租。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對於兩造於本件的全部攻防,我的認定判斷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多有瑕疵,雖為原告不否認,而可認為是事實,但系爭房屋並不可能因此毫無居住價值,否則被告不會繼續住在裡面,所以被告以原告不願改善瑕疵,就不繳付租金,這在法律上並不成立。

(二)被告對於自109年5月至8月都沒有繳付租金,原告曾於同年8月28日催告應於7日內繳付積欠租金,否則租約即行終止的事實,並沒有爭執,可以認為是真實。

此項終止租約,符合民法第440條的規定(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並經定期催告),原告終止租約可認為合法有效。

至於被告抗辯:事後有再給付租金等情,那只能認為是在清償已發生的既存租金債務(實際上應為109年3月、4月租金),不影響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的效力。

(三)系爭房屋既然存有瑕疵,且不是因為被告的緣由所導致,依照民法第441條規定,應該可以免除被告張芸青部分租金的義務。

依照被告抗辯所提系爭房屋瑕疵的情況,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區位,每月租金以減免至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

對此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5頁)。

被告雖又抗辯說:每月租金減免至2萬元,應以瑕疵都修繕完畢為前提,但如果瑕疵都修繕完畢,就不應該再減免租金,被告此一抗辯,並不可採。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曾於109年8月5日開了5張面額32,000元的本票給原告,作為租金給付,但原告已經反駁本票並沒有兌現。

因此,依照民法第320條規定,此項新債清償,並無法消滅舊債務(因兩造間並沒有可以消滅舊債務的意思表示),所以應該還是不影響原告終止租約的法律效力。

(五)據上認定,原告可以請求:1.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張芸青部分,租賃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都可為判准依據;

被告李瑞琮部分則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准依據);

2.被告張芸青(承租人)給付109年5月至8月的(減免後)租金共8萬元,經原告以押租金64,000元抵充後,還可以請求16,000元;

3.被告共同賠償自109年9月至12月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元的損害,共計8萬元(此部分原告已有確定請求),以及4.被告共同賠償自110年1月起(依約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

超過以上部分的金錢給付請求,則沒有依據,應該駁回(其中原告於事實理由說明中有表明請求未繳付的水、電、瓦斯、管理費估計共5萬元,但此部分都未經結算,現在就請求並沒有依據,也應該在駁回請求之列)。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其中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標的價額較高,為免假執行可能造成被告損害,事後難以求償,故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並酌定金額命原告預供擔保,附帶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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