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2028,2022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許愷倫
被 告 甘能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現金交付後,雙方於109年10月17日書立借據,結算借款總額1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5月20日,然被告迄未返還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迄未清償乙節,有借據乙份(下稱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為110年5月20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