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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0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17公里1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當時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智華所有而由楊明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佐,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1月28日已逾5年,僅以5年計算折舊,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201,652元(見本院卷第29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3,60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652÷(5+1)=33,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34,862元、塗裝26,740元合計,共95,211元(計算式:33,609+34,862+26,740=95,211),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211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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