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206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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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李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於「新臺幣221,95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6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以每月為1期)為上限。」

之範圍內,對債務人陳秋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代替債務人陳秋國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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