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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陳海威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林國際
孫桂芳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吳麗玲
洪淑娟
訴訟代理人 秦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㈠原告之起訴狀、補正狀(民國110年5月24日提出)、追加被告狀(110年11月22日提出)、準備一、二狀(各於111年5月9日、同年月11日提出)、準備三狀(111年11月15日提出)、準備四狀(112年3月30日提出);
㈡被告林國際、孫桂芳之答辯狀(110年11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111年10月4日提出)、答辯二狀與陳述意見二狀(均112年3月31日提出),以及㈢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17日、112年3月31日)。
二、經核:㈠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08年4月18日信託登記,委託人陳禹彤),被告吳麗玲、洪淑娟、孫桂芳、林國際4人(以下合稱被告)則分別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號、9號、11號建物(各戶以下簡稱5號、7號、9號、11號)之所有權人,被告4戶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除地面層(即一層)外,均含附屬建物平台及地下一層。
又,兩造上開建物屬同一使用執照(78使字第634號),為5層樓公寓、共計11戶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社區),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為78年11月10日。
㈡依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社區之地下二層面積計197.31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使用,核發使用執照之地下層平面圖,關於地下二層部分無化糞池、汙水池之圖示。
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建號為康寧段三小段2930建號(下稱2930建號),總面積計248.32平方公尺,依該建號原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上述共有部分之面積,包含地下二層205.26平方公尺(其他為屋頂突出物等)。
㈢系爭社區之地下二層係由5號、7號大門,及9號、11號大門共通的樓梯間直接出入,該樓梯間並無地下一層之出入口;
現狀於兩側角落、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為化糞池口、汙水池口,另C部分則為A部分側旁沿牆壁、天花板通往地下一層之塑膠管線。
以上第㈠、㈡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送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29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可參,第㈢項則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均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如附圖A、B、C所示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是否被告所設置?處分權人是否被告?㈡被告是否因該等設施而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㈠系爭設施應屬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被告並無單獨之處分權: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設施為被告違章設置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公寓為屋齡30年以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依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之地下二層平面圖雖無系爭設施之圖示,然而,由系爭設施設置於地下二層之位置及方式,可知該等設施與地下二層係附合為一體,應無外於地下二層單獨之所有權,而系爭社區之地下二層屬2930建號,為共有部分,則系爭設施當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部分為是。
再者,檢視原告所提出系爭公寓共有之管理收支明細、收據、估價單、公告等資料(見卷第55至151頁)可知,至少自87年9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歷年係由不同住戶擔任管理負責人,管理維護項目歷年均包含系爭設施部分,益見系爭設施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無訛。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施究係被告何時及如何設置?其主張係被告違章設置乙節,自難認為真正。
⒉承上所述,系爭設施既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被告即無單獨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自無就系爭設施為事實上處分之權能。
而就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事實上處分(包含封填、移除等)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當依循民法共有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是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設施予以封填、移除管線,及容忍其進入地下層進行封填及移除工程,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系爭設施既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歷年由不同住戶擔任管理委員而為管理維護,被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設施惡臭延伸至樓上,且蚊蟲危害甚大,其長期受惡臭影響,而請求精神賠償部分,經核,系爭設施既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且由歷年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維護,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再者,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時,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之空間內,尚無髒亂或孳生蚊蟲之情形,亦不足認定按一般人客觀標準,確有惡臭難忍之狀況。
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其何種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附圖所示A化糞池、B汙水池予以封填,將附圖C天花板塑膠管予以移除,將前開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0號建物地下室(即前開附圖所示地點)進行前開封填及移除工程,並將前開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5,245元,及其中41萬5,2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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