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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豔珊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李善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板簡字第31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於管理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8,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善成(下稱其名)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李善成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
嗣李善成已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往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67、1784、1920、220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131號卷第29頁)由被告擔任李善成之遺產管理人。
詎李善成截至109年7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22萬8,544元(本金21萬3,463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於管理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萬8,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依照原告訴之聲明全數給付(本院卷第22頁),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善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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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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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應付帳款│1萬3,446元 │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萬8,544元 │ │,按週年利率14.70%計算。 │
│ ├──────┼─────────────┤
│ │20萬17元 │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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