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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龍浩
被 告 郭育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之鑲紅寶石項鍊1 條、2 只黃金手鐲、鑲紅寶黃金戒指、1 條護身褲襪、3 雙黑色長筒護心襪、3 瓶專用清潔液、郵票(含孔雀開屏2 本、12生肖數套、12生肖小全張數十套、童玩小全張數十張、數十套、2~30年套票1 本)、2 條純玉綠色項鍊等物(下稱系爭物品),總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19,500 元。
經伊要求歸還,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00元,及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結婚35年多,原告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離婚,雙方已於109 年8 月6 日在家事法庭成立調解(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509 號)同意離婚,並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其餘請求亦均拋棄。
原告所指戒指、手鐲為當初訂婚之聘禮,屬伊所有。
原告之主張不實,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㈠查,兩造原為夫妻,於74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09 年8 月6 日經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509 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
二、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等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調解筆錄可參,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系爭物品不歸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實,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占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00 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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