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292,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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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聰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坤河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租用停車位2位,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每位新臺幣(下同)4,500元,月租金共9,000元。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至109年12月22日始返還無權占有之停車位,計尚積欠107年5月至8月之租金36,000元,以及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600元,迄未給付(107年9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及利益,已經本院109年湖簡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

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停車位,積欠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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