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32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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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呂信宏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呂松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信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93元,及其中新臺幣37,452元,自民國97年2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信宏、呂松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544元,及其中新臺幣54,385元,自民國97年 2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呂信宏負擔新臺幣450 元,其餘新臺幣660 元,由被告呂信宏、呂松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呂信宏於民國88年3 月間,邀同被告呂松三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成立信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正卡、附卡,嗣被告2 人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7 年2 月2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正卡部分計新臺幣(下同)41,693元(其中本金37,452元,餘為利息、違約金),附卡部分計60,544元(其中本金54,385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 連帶給付附卡帳款及被告陳香蓮給付正卡帳款,以及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信宏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2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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