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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鄭登文
被 告 朱家宏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更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亦未曾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及到庭曾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朱信義前承辦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謝宜蓁委託之貸款業務,謝宜蓁另以女兒出嫁需要資金的理由,向朱信義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承諾貸款經核撥後即會返還借款,並稱謝宜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23建號房屋,以原告名義登記,但謝宜蓁才是真正有權處分者,原告並已授權謝宜蓁簽發本票,而交付附表編號1本票予朱信義,被告乃借款予謝宜蓁。
後謝宜蓁再先後於107年7月27日、108年3月25日及109年1月16日向朱信義各借款20萬元。
因上開各次借款均係由被告支付,後來朱信義將其對謝宜蓁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然謝宜蓁未償還分文且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准強制執行,詎原告竟不認帳,實令人訝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鄭登文」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聲請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鄭登文」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本院卷內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具狀人」欄,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結文上「當事人」欄之「鄭登文」簽名2處(即本院卷第119頁、第201頁),原告當庭親簽之「鄭登文」簽名直式10處、橫式11處,及「鄭」字簡體版簽名5次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經該局以因參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而退件等情,有該局111年6月9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58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是此部分尚無法認系爭本票「鄭登文」簽名為原告所簽。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授權謝宜蓁簽發本票等語,然為原告否認。
查,經本院對原告為當事人詢問,原告願於具結後證稱其未在系爭本票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等情,有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性,有相當之擔保。
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足認授權予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本件尚不能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五、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7日 400,000元 107年9月6日 TS396577 2 107年7月27日 200,000元 107年10月26日 TS396543 3 108年3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TS396529 4 109年1月1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TS396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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