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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温燦耀
訴訟代理人 温燦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70 元,及其中新臺幣117,165 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年息14.9%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應繳金額。
詎被告截至109 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377,570 元(含本金117,165 元、利息260,405 元)未清償。
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經濟負擔沉重,故無力清償,且不清楚原告如何計算本筆債務,利息太重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卷第10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利息計算有何違誤之處。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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