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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追加原告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追加原告甲○○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說明: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庭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僅乙○○1人,並未包含甲○○,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本院110年12月22日收狀),其中原告甲○○部分,應屬訴之追加,非原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
二、提出追加原告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之委任狀,或由本人(未成年人應由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書狀簽名或蓋章。
說明:本件僅原告乙○○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追加原告甲○○並未提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開補充理由狀亦未經原告甲○○(未成年應由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原告甲○○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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