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曾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A女之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後,原告A女聲請追加成為本件當事人,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2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00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040元,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萬7,500元分別為原告甲 之母、甲 各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甲 之母及甲 (為民國106年出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與甲 之母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代號)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110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111年4月27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1月11日、111年7月29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⒈查,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即T字型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交通規則跨越分向線,適逢甲 之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站立於機車腳踏板處且未戴安全帽)甲 ,自巷口駛出,雙方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輪附近,甲 之母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膝蓋挫擦傷,甲 則受有頭部與前胸挫傷【不包含另因其他事由導致發展遲緩、頭部受重創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詳於下述】,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內含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堪認屬實。
⒉另查,參酌上開資料,並比對本件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光碟中擷取之畫面截圖、事故地點與雙方車輛照片、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受撞部位照片(撞擊點為該車左後車輪附近,並非車前頭),可知被本件事故地點為T字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車方向為一雙向單線車道,道路兩旁均有車輛停放造成路面減縮情形,被告為閃避一位推板車在馬路上行走之第三人,因而跨越分向線,但當時行車速度確實不快,而甲 之母騎乘之機車則由交岔之小巷中突然駛出,且隨即撞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附近,依此可推認甲 之母騎乘機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處(即無交通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並未留意其行車方向之巷口處有車輛停放,且已對其視線造成妨礙之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謹慎行駛,做隨時可停車準備,雙方車輛才會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
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關於本件車禍之肇責,被告與甲 之母之過失責任各為1/2。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甲 發展遲緩、頭部受重創之病症(即系爭病症),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並造成甲 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云云。
然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09年9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3頁)僅能證明甲 於109年4月9日至該醫院就診評估時,確有「其他協同作用缺乏、表達性語言障礙症」之病症(即系爭病症),但該評估結果尚不能逕認系爭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即具有關連性,因為由甲 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觀之,其外觀傷勢並非嚴重,且上開評估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近半年,在此段期間內、甚至更早之前,甲 之身體狀況是否即已出現問題?均有可能性。
再者,本件車禍當日(108年10月15日)甲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時,該醫院護理人員對其照料過程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㈠中,載有略為:【(時間18:45)、冰敷處置、護理紀錄:…機車汽車碰撞(病患)為乘客站於機車腳踏墊未戴安全帽……無明顯外傷……。
(時間19:15)、護理紀錄:母親做筆錄中,『父親表示(病患)2歲仍不會說話,無法表達』……】等內容,由此可知,甲 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已存有表達障礙之問題。
另佐以甲 之母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5月間,先後至警局提告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皆未提及此情(詳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4至15、69頁),此不僅與常情有違,與原告之前開主張亦有不相符之情形。
⒉此外,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甲 於忠孝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含本件車禍之就診紀錄)、系爭刑案判決資料併送北醫,委請該醫院鑑定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甲 「其他協同作用缺乏、表達性語言障礙症」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關聯性?是否為車禍受傷之後遺症?或其原因為何?該醫院以111年6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4403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文,見本院卷第189頁)回覆說明:「㈠發展遲緩原因複雜,維持非單一原因,雖無法排除但亦無法證明該車禍為其之原因或具關連性。」
等語。
⒊綜酌上情,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能另行舉證以明,自難以認定甲 之系爭病症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甲 之母得請求之部分:⑴得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查,甲 之母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費5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為佐證,然本院審酌,甲 之母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左膝蓋挫擦傷,為治療該等傷勢,不免支出若干醫療費用,是綜酌甲 之母之傷勢狀況、與其同年齡者之一般復原能力、合理可能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況,依前開規定意旨,認為甲 之母之醫療費用損害以5,000元定之為適當;
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①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甲 之母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甲 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公允。
②至於甲 之母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侵害其對於未年之甲 可得行使之親權部分,並未能舉證以明,難認可採。
則甲 之母以親權受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甲 之母之過失責任各為1/2,已如前述。
是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甲 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7,500元【計算式:(5,000+50,000)×1/2=27,500】。
⒉甲 得請求之部分:⑴得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查,甲 請求醫療費用50萬元,亦未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為佐證,然本院審酌甲 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頭部與前胸挫傷,為治療該等傷勢,不免支出若干醫療費用,是綜酌甲 之上開傷勢狀況(不包含系爭病症)、與其同年齡者之一般復原能力狀況、合理可能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況,依前開規定意旨,認為甲 醫療費用之損害以5,000元定之為適當。
至於為治療系爭病症所須醫療費用部分,如前所述,系爭病症無法認定與本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是則甲 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被告併予賠償,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甲 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甲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⑶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即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難以准許:按,倘甲 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有他人照護之需求者,縱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
然查,甲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與前胸挫傷(並不包含系爭病症),於急診後即已出院,並未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此檢視甲 於本件車禍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可明(附於限制閱覽卷內)。
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即難認甲 確有因本件車禍而額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情事。
準此,甲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額50萬元,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⑷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無法准許:衡諸常情,單純之頭部與前胸挫傷,並不會影響或降低甲 未來之勞動能力。
又,本院委請北醫併同鑑定甲 之系爭病症能否治療?未來是否將永久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該醫院系爭鑑定函文則說明:「…㈡可藉由早期療育改善其症狀,因兒童仍在成長中,無法判斷該發育遲緩是否為永久性亦無法得知是否影響其學習能力。」
等語;
另甲 之系爭病症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已析述如前。
準此,甲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萬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⑸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甲 之母(即甲 之法定代理人兼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各為1/2,已如前述。
是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7,500元【計算式:(5,000+50,000)×1/2=27,50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人各2萬7,500元及各自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即追加原告甲 部分)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移送本庭後,按追加原告甲 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即1,0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甲 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