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668,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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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徐竝詮即徐國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01 元,及其中新臺幣255,935 元,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利息利率均為按百分之19.98 計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適用特惠之週年利率9.99% 計息,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則調整按19.95%計算。

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算至95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息281,801 元(其中本金255,935 元)。

渣打銀行行已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表、分攤表(即帳務資料)、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民法第205條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於同年7 月20日生效,故自該修正條文生效後,超過利率上限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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