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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 告 陳飛比即陳怡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1萬8,274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8,2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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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週年│
│號│ │ │ │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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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飛比即陳怡諠│130萬元 │107年2月5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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