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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沈素月
輔 佐 人 沈梓文
被 告 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化名「琪寶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9 月21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謊稱為「網路購物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因原告之前網路購物消費時操作錯誤而設定為重覆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20,117元、29,985元及3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30,089 元之損害。
縱認被告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自己的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其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財產受損害也有因果關係,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上網找工作,是做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抵押,才能寄送代工材料,所以就依照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門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於109 年9月21日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共計匯款130,089 元至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處分書、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
經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知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以被告係在家專職育兒之家庭主婦,欠缺社會經驗,先前復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檢警偵辦之紀錄,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固屬過於輕率而可非議之舉。
惟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難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僅因其前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認其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等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被告所辯與被告提出之暱稱「琪寶寶」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琪寶寶)誠徵家庭包裝兼職…」「(琪寶寶)公司需要麻煩你把銀行帳戶寄到我們公司備案登記防止跑單好用你的帳戶幫你購買包裝材料然後給你最少5,000 元的補償」「(琪寶寶)你寄到我們公司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卡片和簿子寄到我們公司就可以了喔7 天內就會把帳戶退還給你了」「(琪寶寶)請問你一共有幾本帳戶可以提供的呢」「(琪寶寶)好的一本帳戶是幫你預定200 件包裝材料喔做好了給你發放5,000 元的薪水然後給你補償5,000 元喔」「(琪寶寶)姐姐麻煩你把需要寄到我們公司的卡片和簿子還有身分證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先幫你實名制預定材料名額」等語相符,足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而一時不慎受騙寄出帳戶提款卡等理由,而駁回再議。
本院審酌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及推陳出新,被告可能因於求職過程中,因召募者之說服,誤信係現行經營模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主觀上可能係誤信,而非屬「即使他人因而受詐騙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是故意不法行為,自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自己的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而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又侵權行為責任,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縱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應能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其疏未注意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對方之說服下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而有過失。
然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謊稱為「網路購物人員」或「銀行人員」,以被害人之前網路購物消費時操作錯誤而設定為重覆扣款等說詞而為詐騙之手法,業經政府及各媒體等一再向民眾宣傳應加警覺,及另行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原告應有防騙意識。
本件倘原告於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時,已審慎確認是否真有來電所稱其之前網路消費設定為重覆扣款之情形,即不致誤信詐騙集團伎倆,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遭受財物損失。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在先之過失行為,通常不致發生原告被騙而匯款予詐騙集團之損害,因此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匯款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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