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817,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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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86 元,及其中新臺幣371,044 元,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386 元,及其中371,044 元,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向渣打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截至95年9 月18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387,386 元(含本金371,044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補寄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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