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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潘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21 元,及其中新臺幣98,295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截至民國95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021 元(含本金98,295元),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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