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三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池清亷(下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
- 三、被告王蔡阿英、池碧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
-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池清亷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又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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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陳勳蓉
被 告 蔡清風
池清標
王蔡阿英
蔡月裡
池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池清亷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玉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遺產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池清亷(下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853元(本金18萬396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112號債權憑證。
池清亷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蔡玉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玉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池清亷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池清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王蔡阿英、池碧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則以:對於池清亷積欠原告債務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均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112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06052322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7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06066734號函暨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89、243至257頁),應堪信實。
又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池清亷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池清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為訴外人池一浦遺留之遺產,由被繼承人蔡玉女、池清亷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訴外人池一浦是否尚有其他遺產及其他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屬不明,池清亷與被告自不得就訴外人池一浦遺留之個別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遺產,由池清亷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遺產,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池清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玉女所遺系爭遺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代位池清亷)與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即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種類)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2/70000 3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2 4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14 備註:依被繼承人蔡玉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 總額明細表。
(本院卷第81頁)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池清亷 1/6 原告之債務人 2 蔡清風 1/6 3 池清標 1/6 4 王蔡阿英 1/6 5 蔡月裡 1/6 6 池碧珍 1/6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6 2 蔡清風 1/6 3 池清標 1/6 4 王蔡阿英 1/6 5 蔡月裡 1/6 6 池碧珍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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