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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賴大山
被 告 蔡容雙
杜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744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蔡容雙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邀同被告杜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6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86,744 元。
嗣被告蔡容雙於108 年4 月退學,依約應於109 年5 月1 日開始攤還本金,但其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暨利息、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蔡容雙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杜淑娟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申請/ 撥款通知] 書、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大學函暨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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