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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張子豪
張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3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子豪、張維恭(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子豪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曾邀同張維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如放款借據所載(如經原告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則加1%固定計算),若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402,3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張子豪未依約償還就學貸款,及張維恭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有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
├────┼───────────┼──────────┤
│402,397 │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11│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
│元 │0 年5 月25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利率0.9%計算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
│ ├───────────┤利率(1.9%)10% ,逾│
│ │自110 年5 月26日起至清│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左開利率(1.9%)20% │
│ │計算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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