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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慈安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表賢
王林惠
林均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授信方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聯信託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9條可稽(見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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