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李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均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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