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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傅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換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查,本件為請求清償借款訴訟,被告原先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該銀行嗣已將其在台資產概括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含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借款本息等語。
經核,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就本件貸款曾約定如有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的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仍應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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