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其清算之程序
-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力生(已歿)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 二、被告則以:
- (一)胡力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原告之常務董事,依民法
- (二)被告前於101年4月、6月及9月向原告購買3筆房地,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
- (三)經查,胡峻源前訴請確認其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長(任
- (四)被告雖辯稱:胡力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原告之常務
-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之董事長為何人,需
-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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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被 告 葛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聖峰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則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
是財團法人清算時,應由董事為之,董事有數人時,除經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各董事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進行民事訴訟之權。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更審前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38號卷(下稱更審前卷)一第80至81頁】,依民法第42條規定即應行解散清算程序,時值原告第11屆董事任期屆滿,但尚未改選第12屆董事,此分別有原告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暨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更審前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從而,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第11屆董事即應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原告應以第11屆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前段說明,各董事均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進行民事訴訟之權。
而胡峻源為原告經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決議續聘之第11屆董事,有前開該次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本件代表原告進行訴訟。
此外,胡峻源有權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亦為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所認定明確,基於審級救濟之制度設計意旨,本院亦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力生(已歿)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1年8月5日代表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時值原告第11屆董事長任期屆滿,但尚未改選第12屆董事長前,應由原第11屆董事長延長其職務至改選之董事長就任之時,而原告第11屆董事長為胡峻源,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系爭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案件),則胡峻源始為有權代表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人。
胡力生並無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負票據行為之責任,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胡力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原告之常務董事,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非不得對外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況且,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章程中是否對董事代表權設有限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縱使系爭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案件認定胡力生並非原告第10屆代理董事長或第11屆董事長,然該案件係於108年1月30日始確定,且第一審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可認系爭本票於101年8月5日簽發時,客觀上存有胡力生係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二)被告前於101年4月、6月及9月向原告購買3筆房地,原告於簽立房屋買賣契約後,發生無從過戶之情事,經雙方協議解除上開契約,並約定原告除退還被告就上開房地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外,並應賠償被告640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被告前開共1280萬元款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
(三)經查,胡峻源前訴請確認其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長(任期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委任關係存在,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駁回,胡峻源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胡峻源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
嗣經高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認定上開委任關係存在(即系爭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案件),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原告於100年3月12日第11屆董事任期屆滿時並未改選,迄至102年11月3日始召開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暨第1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選任胡峻源為原告第12屆董事長,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參酌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107年8月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均有相同規定。
另原告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設董事15人,由創辦人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2/3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2/3同意,方得聘認為下屆董事」,亦即須由本屆董事推薦下屆董事之意旨,有原告章程在卷可佐(更審前卷一第38頁),足認原告於102年11月3日合法選任第12屆董事前,胡峻源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原告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由董事互相推五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有前開章程可稽,亦足認原告業以章程特定胡峻源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對外則由董事長胡峻源代表公司,胡力生為原告之董事,並無單獨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胡力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原告之常務董事,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非不得對外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章程中是否對董事代表權設有限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惟查:1.民法第27條第2項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章程另有規定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則將全部剝奪其他董事對外之代表權…」,可知法人於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其他董事之對外代表權即被剝奪,不得對外代表法人。
原告既已於其章程第6條訂明由董事長代表原告,而如前述,參照上開立法理由,自應認董事長以外之董事,包括胡力生在內,均無權對外代表原告,被告抗辯胡力生為常務董事,即可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2.民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亦已明定:財團法人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為應登記事項;
又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經反面解釋,法人之應登記事項經登記公示後,因交易相對人已得查詢得知,交易安全可獲確保,自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
而查被告自己所提出原告之法人登記資料,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原告確有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之登記,並均登記為牟靈慧,有95年法登他字第641號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並非胡力生。
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董事長及法人代表之設置,既經登記公示,即處於被告隨時可查得之狀態,被告所辯其無從知悉原告對董事代表權設有限制,即屬無據,當亦無從憑以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之董事長為何人,需透過系爭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案件始得確認,可見客觀上存有胡力生係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
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授權胡力生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授與代理權,客觀上足使被告相信胡力生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行為,且胡力生為董事部分,並不足使他人信任其有代理權存在,理由亦如前述,則被告僅以嗣後原告與胡峻源間存有系爭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案件,即謂原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並無足取。
況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只要於當事人之間有爭執,即可合法提起,自不得憑以認為原告有授權董事長以外之人簽發系爭本票。
綜上所述,胡力生既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11年5月3日始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101年8月5日 1,280萬元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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