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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與張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湖簡19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雖為有權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然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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