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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8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19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二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原聲請狀上並未記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嗣於所提抗告狀上已補充敘明其聲請理由,可認其抗告應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所為駁回聲請裁定,並變更為准許其聲請(詳於下述)。
二、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19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聲請人在法庭上陳述之內容有部分內容未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害及其權益,爰聲請交付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供比對,並作為日後上訴之證據,以維權益等語。
四、查,聲請人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且於抗告狀上已敘明本件聲請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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