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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育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倘發票人證明已依本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庸由民事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快遞寄送起訴書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7號)為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9年12月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關廟分駐所),有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內附之送達證書可參。
另,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核閱110年度湖簡字第27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準此,本件顯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執行法院應逕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由民事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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