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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蕭毅之
相 對 人 孟員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爭擔保金)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94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調解案號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60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事件受理,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並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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