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調,31,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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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31號
原 告 孫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仁傑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以五十萬元質押王凱琳百分之十房屋,其中玖萬債權不存在。」

,然其所稱「被告以五十萬元質押王凱琳百分之十房屋」,究竟所指「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何,並非明確,而依原告起訴狀檢附「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僅能認「王○○」為上開建物之抵押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無從憑以特定原告聲明之「債權」具體內容為何。

又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價額為9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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