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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329號
原 告 潘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永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係刑事訴訟判決諭知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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