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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471號
原 告 張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張義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確認被告與張義島間之委任關係(張義島委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存在,併排除被告與張義島共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被告與張義島間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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