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調,75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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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55號
原 告 蘇喆堯
蘇森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堅信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有起訴時所列原告以外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具狀追加該等土地共有人為原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原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原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其中補正原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將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顯見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院已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原告得聲請閱卷)。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其中補正原告適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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