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補,1,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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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思彤
林建銘
林淑真
許伯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林思安
林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一、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關於屋頂平台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林思安、林素玲各自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當依上述說明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參考109 年11月間,鄰近同街巷、屋齡相當之4 層樓公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參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以房、地各占3/10、7/10比例計算,土地部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73,500元。

另,聲明第1項、第2項之屋頂平台增建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各為77.71 平方公尺、81.23 平方公尺(參見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依上說明及標準計算,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1,427,921 元(算式:73,50077.71 ÷4 =1,427,9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92,601 元(算式:73,50081.23 ÷4 =1,492,6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920,522 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10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5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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