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補,2,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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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思安
林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林思彤
林建銘
林淑真
許伯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一、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外牆增建物並返還外牆予全體共有人,目的在回復外牆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外牆遭占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外牆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外牆之增建物,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而參考109 年12月間,鄰近同街巷、屋齡相當之4 層樓公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參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以房、地各占3/10、7/10比例計算,建物部分,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30,000元。

另,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外牆增建物,依原告陳報估算,各為22.4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5.4 平方公尺、5.4 平方公尺、6.6 平方公尺、6.6 平方公尺。

據此,本件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672,000 元、672,000元、16,200 元、162,000 元、198,000 元、198,000 元,合計2,064,000 元。

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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