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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發等間確認遺產分割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考)。
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考)。
至於法律行為之性質,應依其行為本身觀察,非以債權人片面主張而為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發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被繼承人留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同小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相對人吳金發為繼承人之一,因恐繼承後遭追索,竟與相對人吳**為遺產分割,將系爭不動產有償或無償登記予相對人吳**(於民國99年9月6日登記),聲請人得請求撤銷其等之分割協議行為。
又相對人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移轉原因關係無效,相對人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等就無效行為聲請回復原狀,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三、經核,倘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吳金發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害及債權之行為,其欲確保債權,應屬是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問題,當非未提出任何證據、片面主張相對人間分割繼承之行為無效而聲請調解,以規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性質不能調解之規定。
再者,依照民法第245條規定,同法第244條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本件相對人間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為99年9月6日,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聲請前,即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聲請人之撤銷權應已消滅無從再為行使,併此敘明。
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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