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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白駿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王總守、黃總河、王總德、黃總明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白駿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8萬1,6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43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湖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第二審、第三審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並均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系爭事件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依照首揭規定,原暫免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萬400元、25萬5,600元、25萬5,600元,合計為68萬1,600元。
爰依職權命系爭事件之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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