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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他字第4號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鄭玉梅、楊財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57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全案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依照首揭規定,原告先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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