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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范冠宇即郭惠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同年12月間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111年3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0196號函覆可佐。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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