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生活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樹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金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劉金城未居住在戶籍地,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地址郵寄,然依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即設籍於他址,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