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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清即何秋蘭之繼承人、何道明即何秋蘭之繼承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送達,應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此項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文清即何秋蘭之繼承人公示送達部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函聲請人補繳,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不能認為合法。
又聲請人聲請對何道明即何秋蘭之繼承人公示送達部分,因相對人何道明即何秋蘭之繼承人自109年7月起即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無對其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何道明即何秋蘭之繼承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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