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娟娟
相 對 人 姚瑞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擬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內湖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