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司聲,8,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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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惠珠即林紹梅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債權讓與讓與伊。

伊公司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11年3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7797號函覆可佐。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

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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