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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林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劉泓志即劉治國部分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均不論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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