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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夏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10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2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三、訴訟費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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