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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張鈞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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