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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服務,嗣因被告未繳付電信費用,經台哥大公司終止租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24,749元,而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9元,及其中9,172元自105年11月2日起;
其中5,139元、1,519元自105年12月2日起;
其中8,919元自106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專案補貼款及其已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雙掛號回執、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提出異議狀,惟未具體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台哥大公司與被告間就給付專案補貼款有確定期限,是本件請求應屬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台哥大公司業已將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繳款單送達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哥大公司已為催告履行。
惟原告於受讓台哥大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貼款債權後,業已通知被告其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及催告給付,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2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9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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