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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永勝
訴訟代理人 王祥昌
被 告 林惠青 籍設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 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雯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永勝,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起訴狀所載,並據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憑,本件無爭執事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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