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葉坤柔
被 告 陳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雄小字第3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購買Iphone12 pro 128G手機1支及充電頭1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590元]並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就其中42,000元應分12期,按月給付3,500元予被告。
另原告於同年4月29日21時48分、5月13日23時19分、5月20日17時40分、6月17日18時05分、6月24日18時11分、6月26日11時47分及21時48分出借其所有之iRent租車帳號予被告租用車輛使用,並代墊7,375元。
又於5月19日21時40分、6月8日18時57分、6月9日12時49分、6月10日12時49分代墊被告外送餐點費用1,157元。
另被告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元。
詎被告迄今尚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46,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委託其代墊購物及消費款,以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46,200元未清償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交易明細、外送餐點訂單、iRent租車訂單、兩造於110年9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發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5至4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